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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城区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07-07    发布人:长沙市国资委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城区统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沙市职工基本医疗和生育保险城区统筹实施办法

 

  为建立完善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体系,提高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要求及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城区统筹的范围和原则

  (一)范围:城内五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长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互助、生育保险实行城区统筹。

  (二)原则:实行统一的基本医疗、大病医疗互助、生育保险制度,并统一征收保险费;统一缴费基数和比例;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基金管理。

  二、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大病医疗互助、生育保险费统一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征缴。

(二)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含地处县域内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和在市以上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包括年审),参保登记、异动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

区属用人单位(含在区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包括年审),参保登记、异动由各区劳动保障经办机构负责。

三、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收入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大病互助费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2%。用人单位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不参加生育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的70%,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缴费比例为用人单位的60%。大病互助费按规定缴纳。

四、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及个人账户管理

(一)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设立基金收入专户,市财政设立基金财政专户,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基金支出专户。

(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统一划入。

(三)城区统筹前,各区结余的医保基金全部转入市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四)各区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由各区管理。

五、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所有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和结算。  

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医疗费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拨付。

六、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定点机构管理

(一)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各级医疗机构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年审,其中区属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初审。

 (二)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各区劳动保障及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药店执行医疗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生育保险服务协议。

七、信息系统管理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负责信息系统中政策数据、业务数据、硬件及网络的维护及管理。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城区统筹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自的职责,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基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经费的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统筹的综合管理,并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

九、建立目标考核制度

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城区统筹实行政府目标管理,并将城区统筹工作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的重点是基本医疗、生育保险的扩面。年初市政府统一下达扩面指标,年终将对各区扩面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完成目标任务的,由市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十、其他事项

本办法自2010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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